揚中市市區犬類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犬類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從事犬類免疫、飼養、收容、養殖、交易、展覽、表演、診療服務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方針,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督管理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犬類管理領導小組,在公安局成立領導小組辦公室,建立犬類管理協調機制,并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市相關部門和鎮(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下職責,共同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部門是本市犬類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養犬日常監管工作,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犬只留檢所由市人民政府建成,公安部門負責運行管理。
(二)市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類的免疫、檢疫和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三)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因售犬和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配合查處無證養犬等行為。
(四)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五)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住宅小區文明養犬宣傳勸導和管理工作。
(六)市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七)市宣傳部門負責組織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工作。
(八)市財政部門負責犬類管理需要的經費保障。
(九)市其他相關部門和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鎮(街、區)人民政府以及社區居民(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村民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
第五條 市區養犬分重點限養區和一般限養區。
東起環城東路、泰鎮高速(北起江洲廣場,沿環城東路往南至迎賓大道、泰鎮高架立交橋,沿泰鎮高速往西至濱江大道接口)南至濱江大道(東起泰鎮高架與濱江大道接口,西至濱江大道與迎江路交叉口)西至迎江路、聯盟路、新民路(南起濱江大道與迎江路交叉口,沿迎江路往北至迎賓大道,沿迎賓大道往西至聯盟路,沿聯盟路往北至揚子西路,沿揚子西路往東至新民路,沿新民路往北至宜禾路交叉口)北至宜禾路-環城北路(西起新民路與宜禾路交又口,經明珠廣場,東至江洲廣場)的閉合區域,為重點限養區。
前款區域以外的建成區為一般限養區。
第六條 重點限養區內可以飼養小型觀賞犬,禁止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一般限養區內可以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軍隊、公安、海關特種用犬和科研實驗用犬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烈性犬(含以下血統的雜交犬)為下列五類三十七種:
(一)獒犬類:西藏獒犬、紐波利頓、巴西非拉犬、法國波爾多獒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國斗牛獒犬。
(二)斗犬類: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牛頭梗、美國斯塔福斗牛梗。
(三)牧羊犬類:德國牧羊犬、中亞牧羊犬、克羅地亞牧羊犬、塔塔爾牧羊犬、卡斯特牧羊犬、皮卡迪牧羊犬、伊利里牧羊犬。
(四)獵犬類:阿富汗獵犬、伊卑薩獵犬、愛爾蘭獵狼犬、法國獵犬、卡累利亞獵熊犬、德國獵梗,蘇俄獵狼犬。
(五)其他犬類:杜賓犬、拳師犬、羅威納犬、大丹犬、葡萄牙善泳犬、秋田犬、比利時瑪利諾斯犬、伯恩山犬、羅德西亞脊背犬、阿里埃日犬、刺毛犬、愛爾蘭賽特犬、中華田園犬(土狗)。
大型犬的標準是成年犬肩高超過61cm(含61cm)以上的犬只。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違規養犬、遛犬行為,并可以通過12345、110等途經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九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固定住所。
單位養犬應當有牢固的圈養設施,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養犬所在地不得在住宅樓、商住樓、辦公樓、人員密集區域內。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做到依法、文明、科學養犬,并應當遵守下列養犬行為規范:
(一)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及時采取戴犬嘴套或送離等有效措施
(二)不得在公共場所圈養、拴養犬只;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注意養犬衛生,勤洗犬只用品,做好消毒工作,做到養犬住所內無異味,晾曬犬只用品時無犬毛飛揚,無水滴漏;
(五)不得污染環境;
(六)不得在住所內聚集飼養多只犬只;
(七)不得損害公共設施。
第十一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免疫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束1.5米以內的牽引繩(鏈)牽領,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
(三)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
(四)攜帶犬只上下樓應當束牽引繩(鏈),主動避讓他人;乘坐電梯避開高峰時期,并采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動避免他人;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倡導訓練犬只固定地點排便。
第十二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青少年活動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官、養老院、醫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候車(機、船)室,以及酒店、賓館、大型超市、購物中心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上述單位、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標識。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決定其經營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或者附條件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或者附條件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明顯的標識。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應當征得司駕人員的同意。
禁止攜帶、放任犬只進入河道、飲用水源等公共水體。
 
第三章 檢疫免疫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犬只依法實施動物狂犬病強制免疫。犬只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攜帶下列材料,將飼養的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點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種,取得《揚中市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單位登記證明;
(二)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的近期全身正、側面電子照;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單位養犬的,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攜帶下列材料:
(一)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二)單位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單位犬只護衛的場所、設施圖片。
第十四條 異地免疫的犬只,養犬人應當憑當地農業農村部門出具的免疫證明,至我市指定的免疫點換發免疫牌。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在狂犬病疫苗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攜帶《揚中市犬類免疫證》為犬只續種逾期未續種的,由發證機關注銷《揚中市犬類免疫證》,收回免疫牌。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變造、買賣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
第十六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免疫信息檔案,與公安、城管執法、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信息共享。
 
第四章 收容留檢管理
第十七條 無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養犬等犬只,由犬只留檢所收容處理。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接到犬只傷害他人報案的,應當先行對傷人犬只實施收容,并對犬只連續進行醫學留檢觀察十日,有關檢查、飼養等費用由養犬人承擔。發現留檢觀察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農業農村部門、衛生部門、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個人飼養的犬只生育幼犬的、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所收容。任何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或者虐待犬只。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農業農村部門或者衛生部門報告,有條件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犬只在飼養、診療、收留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和犬只收留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報告公安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將犬尸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自行拋棄。
第二十二條 被收容的走失犬只,公安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到市犬只留檢所認領。
自收容并發布認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犬只,視為無主犬。
第二十三條 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設立的犬只收留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犬只收留場所可以進行犬只的收留、領養工作,并符合本辦法有關養犬規定,不得開展犬只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公安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委托有關單位和組織進行捕捉、收容犬只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從事犬只銷售、運輸、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防疫、檢疫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銷售犬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動物防疫工作,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告知買受人本市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并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檢查。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售賣大型犬和烈性犬。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住宅樓、辦公樓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過錯造成傷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養犬人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有效約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犬只傷亡責任由養犬人自負。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相關處罰信息納入誠信記錄,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條 對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飼養犬只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規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規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銷售犬只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暫扣其兜售的犬只及其裝盛器具,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部門可以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揚中市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12年10月31日印發的《揚中市市區犬類管理辦法》(揚政辦發〔2012〕77號)同時廢止。
 
 
 
揚中市人民政府
                              2020年  月  日